阅读次数:203 发布时间:2025-02-0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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私人侦探公司调查取证合法吗?
违法。
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
一、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概念
是指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严重行为。
二、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:
(1)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,单位也可以实施本罪。单位实施本罪的,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同等处罚。
(2)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。
(3)主观方面有故意,但是过失,不构成犯罪。
(四)行为人以窃取或者其他方法客观获取公民个人信息,情节严重的。
因为修正案的规定过于笼统、原则性,目前又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,因此该罪的客观方面为“非法获取”、“公民个人信息”和“情节严重”。佟某表示,“非法获取”是指窃取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危害,从而构成对他人人身权和其他权利的侵害;所谓“公民个人信息”,是指公民的个人身份信息,未经社会公开知晓的以及公民不愿为社会知晓的,各类具有保护价值的信息,比如存款、收入、酒店住宿等关系到个人隐私和社会生活秩序的信息;所谓“情节严重”,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:一是获取的信息数量巨大,或者获取信息的次数巨大;二是获取信息的次数巨大;三是获取信息用于牟利,数额巨大;四是获取并利用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; 四是给公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。
委托“私家侦探”调查取证
“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”的罪名已经明确,接下来的问题是:如果“私家侦探”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,那么委托他人“私家侦探”的行为又该如何认定?“私家侦探”的调查取证行为是否需要认定?
这个问题需要根据主体使用“所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”的目的和行为来分析。1、如果委托人处于“离线”状态,获取信息的目的仍是为了向他人出售,且其行为“情节严重”,则无需认定委托人犯有“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”,存在疑问。2、如果委托人购买“私家侦探”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,并利用其实施其他犯罪,如抢劫、敲诈勒索等,构成后一犯罪,根据刑法牵连犯罪理论,前一行为视为后一犯罪,即该行为被吸收,通常以后一犯罪论处。 3、如果委托人购买“私家侦探”提供的信息仅仅是为了提供证据(这也是最常见的情况),以弥补当前法院不依职权积极调查取证、未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现状,其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?
首先,如果委托人购买“私家侦探”提供的个人信息,且该“私家侦探”没有实施其他犯罪行为(如非法拘禁、侵入他人住宅、故意伤害、敲诈勒索等),那么委托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“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”所要求的“情节严重”,不能构成“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”。
但如果“私家侦探”收集证据的方式涉嫌其他犯罪,比如非法拘禁、入室盗窃、敲诈勒索、故意伤害等,那么委托他人协助调查取证的委托人就很有可能是这些犯罪的共犯。简单分析如下:
共同犯罪需要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。共同故意不要求有直接故意,也不排除间接故意。换言之,明知“私家侦探”可能使用这些犯罪手段收集证据,而确实采取听天由命的态度,也构成共同犯罪所要求的故意。对于共同行为,即使主犯不一定按照分工亲自实施全部犯罪行为,甚至只是提供相关信息或起协助作用,也构成共同犯罪所要求的共同行为。根据《刑法第二部分》的规定,共犯应当按照附加刑原则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。
确定委托人与“私家侦探”之间的撮合行为的性质
在民事司法实践中,法官过分强调“谁辩护谁举证”,忽视了司法机关的权威。在民事诉讼中,对于法院应当亲自或者委托当事人或律师调查取证的案件,法官却迟迟不行使权力,在这种情况下,证据能力较弱的一方很可能面临不公正的判决。面对无奈的现实,又因为《刑法》第307条悬在律师头上的利剑,很多同行为了规避职业风险,对律师取证采取了非常谨慎的态度。当当事人自己取证有困难,面临可能对自己不利的判决或者判决难以执行时,就会推荐一些自己认为比较“靠谱”的“私家侦探”让当事人自行联系、委托。如何认定这种行为?
我认为这种行为是面临刑事风险的,某种程度上,中介人面临的刑事风险可能比委托人更大。刑法第七修正案的直接适用,为始终游走法律边缘、亲自收集非法证据的“私家侦探”的刑事处罚提供了明确的依据。同时,基于刑法中的共犯理论,分析委托人面临的刑事风险。那么,作为委托人和“私家侦探”之间桥梁作用的中介人的行为,应该如何认定呢?
如果中介多次或者介绍多人委托“私家侦探”进行非法取证或者有其他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需要的“严重情节”,则犯罪传播行为可能符合“私家侦探”行为组合行为的构成共同犯罪的条件。
如果在单项委托调查中,“私家侦探”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,中介人与委托人应当以上述同样理由共同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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